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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林资(2013)28号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局、财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湖南省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林业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林业厅 湖南省财政厅
2013 年12月30日
湖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林保护,规范公益林管理,提高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维护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湖南省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等认定并实施补偿的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建设、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规定将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列入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考核内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明确公益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辖区内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将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明晰、四至清楚、数据准确。
第七条 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央和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中央和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和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和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湖南省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所辖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等签订公益林区划与禁伐、限伐管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管护合同实行五年一签订,一年一考核,管护合同的式样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林管护队伍,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公益林管护责任制,加强对护林员的监管考核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益林集中的重点区域设立标牌,标明地点、四至范围、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占用、征收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征收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经批准占用、征收的公益林地,由省林业厅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公益林总量,省财政厅根据省林业厅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内公益林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定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
第十四条 实行公益林森林保险制度。公益林保险全面纳入农业保险统筹安排。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省、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通过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将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主体。
第十六条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人工林、母树林、种子园经营,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意。在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级、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的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和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应当采用现有成熟技术,科学确定培育利用的方式、强度和规模。
森林游憩应当科学确定生态承载容量、经营规模和经营形式。
第十七条 公益林应当充分利用自然力进行生态修复,对宜林地、疏林地、林中林缘空坪隙地,其经营主体应在县(市)级林业主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结合实际,科学采取人工造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封山育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要严格保护原生植被,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造林更新。
第十八条 公益林实施禁止、限制采伐保护措施。一级国家级公益林林木除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以及人工林、母树林、种子园经营需要外禁止采伐。二级、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公益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执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690-2007)、《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09)和《湖南省林木伐区设计调查技术规定》的相关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一)抚育间伐的,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8,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二)更新采伐的,除人工过熟纯林可采取择伐、带伐或小块皆伐的方式外,其他林分只允许采用择伐的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
坡度25度以上的,择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择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人工过熟纯林小班皆伐面积除平湖区杨树不得大于10公顷外,其他不得大于3公顷。
(三)低效林改造的以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方式为主,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四)竹林可以进行择伐和疏伐,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伐后每公顷应保留健壮母竹1500株以上。
(五)因灾害受损严重的公益林,按照公益林灾后林木处置管理规定,可以依法清理死亡、受损林木,并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补植、补造。
(六)确需采伐一级国家级公益林林木的应当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意后实施。更新采伐、抚育采伐、低效林改造采伐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竹林采伐、占用征收林地林木采伐、林农建房自用材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灾后林木处置一次灾害面积5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面积5公顷以上(含5公顷)35公顷以下的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35公顷以上(含35公顷)的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意。
第十九条 按照《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规定,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经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公益林,用于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森林旅游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和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本底资源调查间隔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公益林区划界定和区划调整工作,核实认定省级公益林的动态调整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公益林年度检查和绩效评价管理制度。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公益林年度检查,检查验收内容包括公益林保护管理各项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公益林调整、动态变化情况,管护合同的执行情况,档案、数据库建设情况以及补偿基金使用等情况。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林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辖区内公益林范围及变化、补偿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林年度管护和资源变化情况调查。以年度经营管理活动为基础,深入实地,调查掌握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成果为基础,按照"准确、及时、便捷"的原则,建立国家级、省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年度变化情况和调查结果,及时更新公益林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将更新后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分年度更新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5日前将上年度公益林管理情况总结、资源变化统计报表、更新后的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上报省林业厅。
公益林管理情况总结包括本年度财政补偿基金使用情况,公益林管护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情况,森林保险理赔情况,占用征收公益林林地以及公益林调整、公益林资源变化和管理台账等内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公益林经营主体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造成公益林破坏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公益林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县级公益林参照本办法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